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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马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魏婷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03
浏览量:629

原告张某某,男,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某,女,住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婷婷、被告马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1041730分,被告马丽某驾驶轿车在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东朝阳路遇行人原告张某某在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将原告撞伤,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4.8元、误工费13030.8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等计7726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丽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我们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00元,应当折减。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之内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能支付住院、出院及按医嘱转院的必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1041730分,被告马丽某驾驶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东朝阳路口时,遇行人原告张某某在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将原告撞伤。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事故车辆车籍所有人为案外人姜某,2010320日,姜某与被告马丽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姜辉将事故车辆以130000.00元售价转卖给被告马丽某,并将车辆交付被告马丽某占有使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并经上级法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520日出具某司鉴中心(201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万元。2、张某某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3、张某某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4、张某某此次外伤的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马丽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马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到庭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因系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本院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到庭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马丽某依法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折抵扣除。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费用为1200.02元、住院费用30264.78元,计31464.8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及复查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7085.76元(3个月×2361.92元/月),应予保护。3、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7749.68元(4个月×1937.42元/月),应予保护。4、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应予保护。5、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应予保护。6、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1500.00元,应予保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量保护30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8、鉴定费3200.00元,有票据为凭,确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保护。9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有票据为凭,确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64.8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77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计68600.24元,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5135.44元(10000.00元+7085.76元+7749.68元+300.00元)。

二、被告马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计22964.8元(68600.24-25135.44-20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马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人民陪审员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王晓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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